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林凃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仙助與被告林凃麗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仙助、林凃麗雲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林仙助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4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仙助到庭陳述:伊確係簽本票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林仙助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8月20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5執1656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林仙助自承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告林仙助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林仙助、林凃麗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