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林愛玉 代理人 辛有根 相對人 陳銘賜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1月22日(2008)鼓民初字第35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1月22日(2008)鼓民初字第35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9年11月26日(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5380號、2010年8月11日(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0340號、2010年11月1日(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408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9年12月7日(99)核字第125419號、第125420號、第125421號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