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更正為「99年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此部分因與卷證資料不符,顯屬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聲明更正),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謂被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金雞撲滿1個」一節,因未表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情形,對照其論罪部分,亦未引用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規定,足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甚明,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本院就此自無予以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