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閩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