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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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秀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耳環、戒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其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6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yiyingkang」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而販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共約100件予不特定人,獲利共計約2萬元。嗣員警於109年9月3日本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為網路買家而在上開網路賣場下標購買耳環1對,並將黃秀雪所寄送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交予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員警遂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至黃秀雪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經黃秀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4頁)、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所委任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8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偵卷第35頁)、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偵卷第36頁)、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6頁)、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工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8至39頁)、蝦皮購物帳號「yiyingkang」賣場截圖(偵卷第50至57頁)蝦皮購物帳號「yiyingkang」申登資料(偵卷第58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9至6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1至62、67至68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註冊商標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佐。又警員於109年9月3日雖係基於查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不能完成該次交易;然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長期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公開陳列上開商品販售,且警員所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及數量非微,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我經營賣場總共賣出約100件左右,每件售價約為200元至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確有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非法販賣之行為,故已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不受聲請意旨認定所犯法條之拘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自109年5月、6月間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患有罕見疾病,目前因視力不佳故無業,依賴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且須照料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及員警蒐證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售出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每件售價約200元至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售出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經依前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之結果,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應共為2萬元(計算式為200元×100件),均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自行交出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因已扣案而得宣告沒收無須追徵外,其餘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證據頁碼1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項鍊、耳環110偵17044卷第27頁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耳環110偵17044卷第34頁3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首飾110偵17044卷第40至41頁4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耳環110偵17044卷第42至43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卷證出處備註1仿冒「designHencerclesimple」商標圖樣之項鍊176條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7044卷第24、61頁)2. 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10偵17044卷第28頁)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物2仿冒「designHencerclesimple」商標圖樣之耳環49對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7044卷第24、61頁)2.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10偵17044卷第28頁)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物3仿冒「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1.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10偵17044卷第46頁)1.即警方喬裝買家購買之商品4仿冒「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52對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7044卷第24、61頁)2.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10偵17044卷第35頁)3.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10偵17044卷第36頁)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物5仿冒「GG」商標圖樣之戒指7個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7044卷第24、62頁)2.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10偵17044卷第38至39頁)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物6仿冒「GG」商標圖樣之耳環17對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7044卷第24、62頁)2.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10偵17044卷第38至39頁)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列之物7新臺幣1,000元被告自願繳交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