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怡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第二項關於定期金給付請求變更為一次請求,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南港路三段
及同段19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與斯時牽著腳踏車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壓砸傷、大撕裂傷、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癒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當日即經緊急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處理,迄今仍無法復原。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638元、檢驗費用30
0元、醫療器材支出3,721元之損害;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7月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左下肢肢體變形及不等長,需長期輪椅或枴杖助行,建議專人照顧」,而業已支付照護中心看護費用28萬8,900元、13個月之外傭看護費用26萬6,818元,又原告現年82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6.29歲,原告餘命為4年尚需專人照顧至死亡,估將來仍須支出看護費用98萬5,152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
惟就本件過失比例,認為被告應負擔30%、原告負擔70%。另就原告請求損害之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檢驗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
不爭執醫療費用1萬638元,醫材費用除107年7月23日購買之 凡士林 72元、黑木耳露69元及同年8月30日購買之安素高鈣1,600元外,其餘費用不爭執。檢驗費用則因原告未說明檢驗項目為何,故亦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
除原告住院10日之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爭執看護之必要性。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01518號函所載:原告僅於受傷後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骨折癒合後僅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專人照顧為非必要項目,足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原告雖依109年7月3日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仍需專人照顧,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建議」專人照顧,非「需」專人照顧,二者強度顯有區別,且依110年1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之骨折經治療後已癒合,是原告所稱其骨折情形無法復原,迄今仍需專人照顧顯非事實。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另行前往雙和醫院就醫,經該院神經內科開立骨折情形無法復原之診斷證明書,該骨折自係後來因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0萬元之數額過高,請求依慰撫金之立法意旨予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南港路三段
及同段190巷口,被告騎乘機車與斯時牽著腳踏車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93034943號函檢送系爭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第146至161頁),事發當時原告沿南港路三段由東往西牽腳踏車行走於外側車道中央,原告則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道前方之情形。再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該會110年4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073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亦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萬638元,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109年度湖調字第339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5至5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7、336頁筆錄)。⒉檢驗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檢驗費用300元,雖提出聯醫事檢驗所收據1紙為證(湖調卷第53頁),但該項費用支出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收據上亦無載明檢驗項目,則該項檢驗是否與系爭傷害相關,尚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器材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器材支出費用總計3,72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湖調卷第55、56頁),被告則抗辯其中支出凡士林72元、紅棗黑木耳露69元、安素高鈣1,6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7頁筆錄)。關於凡士林72元、紅棗黑木耳露69元費用部分,原告於審理中同意捨棄(見本院卷第336頁筆錄),就安素高鈣費用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稱非醫療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扣除上開凡士林、紅棗黑木耳露、安素高鈣費用支出後,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1,980元(0000-0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事故後因傷需專人照護並入住養護中心一節,依
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左下肢肢體變形及不等長,需長期輪椅或柺杖助行,建議專人照顧」(湖調卷第31頁),認原告確有受專人照顧之需求。但原告所受傷害正常需受專人照顧之期間,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5日北市醫忠字0000000000號函稱:「查 王君 於107年7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診治後,當日入住骨科病房治療,因傷口照顧需求,受傷後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骨折癒合後僅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專人照顧為非必要項目」(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於傷後6個月即108年1月18日以前,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110年10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914號函稱:
「本案王君因骨折及多重疾病仍無法恢復行走能力,需專人照顧、恢復狀況因共病多不利於復健,可能無法復原」(本院卷第223頁),認原告無法恢復行走能力,需專人照顧,但究其原因,再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1725號函稱:「王君除骨折傷勢外,尚患有多重疾病,‧‧‧因自身疾病導致不利於復健而無法行走之原因占比為80%」(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於受傷6個月後仍無法行走,肇因其自身疾病致復健不利,以致無法恢復行走能力。
⑵108年1月18日以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6日總計21天,因聘請外籍看護支出聘僱費用1萬3,608元,每月勞健保費1,393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結算單(湖調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6月25日入住新北市私立合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亦有該中心收據在卷可參(湖調卷第59至67頁)。依此計算原告於108年1月18日以前之外籍看護費用1萬5,983元【13608+(1393+2000)×21/30≒15983,元以下四捨五入】,照顧中心看護費用9萬7,290元(32000+31000+31000+34000×3/31≒97290),以上總計11萬3,273元。
⑶108年1月19日至109年6月22日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數額為何?①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6月25日入住新北市私立合樂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總計支出28萬8,900元,扣除前述108年1月18日以前計算之照顧中心費用9萬7,290元,自108年1月19日至108年6月25日在照護中心之看護費用應為19萬1,610元(000000-00000)。原告另自108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2日之1年期間聘請外籍看護,並提出勞動契約(看護工)、外勞報到紀錄表、薪資應付明細參考表、薪資結算單等件為證(湖調卷第69至77頁),此段期間支出外勞薪資20萬9,101元,加計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後,總計支出應為24萬9,817元(209101+1393×12+2000×12)。但因108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原告仍入住照顧中心而無庸外籍看護照料,此段期間之外籍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則於扣除後之數額為24萬7,079元(249817×361/365≒247079)。是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09年6月22日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3萬8,689元(191610+247079)。
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原告係因自身疾病導致復健不利,若強令被告就原告不能行走之事實負全部責任,實有違責任相當之公平原則,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文內容,本院認此部分應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80%,始符公允。換言之,就108年1月19日至109年6月22日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8萬7,738元(438689×20%≒87738)。
⑷109年6月23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原告係27年3月25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8日時已滿80歲,依107年度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湖調卷第84頁),平均餘命為12.02年,扣除系爭交通事故後至109年6月22日此段期間(1.93年)原告前述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10.09年之看護費用。以兩造同意之每月看護費用2萬524元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筆錄),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萬6,603元【計算方式為:243,048×8.00000000+(243,048×0.09)×(8.00000000-0.00000000)=2,026,60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9[去整數得0.09])】。再依前述因原告自身疾病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0萬5,321元(0000000×20%≒405321)。
⒌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萬2,000餘元,名下有股票,尚有父母、妻子及兒子尚須扶養,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101萬8,950元(10638+1980+113273+87738+405321+400000)。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行走於車道中央而未靠邊行走,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承擔30%、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扣除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元71萬3,265元(0000000×70%=71326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24日(見湖調卷第9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3,265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