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書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書魁因有犯罪所得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二次發文追繳,並已扣繳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元,惟二次追繳餘額有異。該署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南檢錦戊一0六執沒一五00字第一0八九0六七八八一號函稱聲明異議人尚欠一萬一千0二十五元,臺南監獄據此自聲明異議人保管金當中扣除三千四百元,準此應尚欠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才是。詎該署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以南檢錦戊一0八執沒二一九字第一0八九0八一二五二號函稱聲明異議人尚欠一萬零四百元,已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南檢錦戊一0六執沒一五00字第一0八九0六七八八一號、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檢錦戊一0八執沒二一九字第一0八九0八一二五二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提撥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以抵償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所據之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均為本院,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⒈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二萬五千九百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下稱第一案);⒉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九千八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共四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第二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第一案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而分別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一0七年四月十日、一0八年四月九日、一0八年七月十日以南檢文戊、南檢錦戊一0六執沒一五00字第七二0七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二萬六千五百元(含行動電話變價款六百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及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南檢銘戊一0六執沒一五00字第一0七九0三九五0五號函指揮本院會計室將具保人郭書魁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四千元及利息,匯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轉繳上開犯罪所得。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本院會計室先後提撥合計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抵償其前開犯罪所得,因之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南檢文戊一0六執沒一五00字第一0八九0六七八八一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所餘之犯罪所得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函中誤載為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依前述第二案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而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檢錦戊一0八執沒二一九字第一0八九0八一二五二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該案之犯罪所得一萬零四百元(含販毒所得九千八百元及應追徵之手機四支價額共六百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沒字第一五00號、一0八年度執沒字第二一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一0六年度執沒字第一五00號與一0八年度執沒字第二一九號乃係不同案件,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記載之追繳餘額有誤,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