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美玲 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湯也養生館」之同事,於102年12月4日20時許,在「湯也養生館」後方休息室之走廊,因不滿李美玲向 溫茂漢 指稱其喝酒罵髒話,而與李美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朝李美玲衝過去,欲毆打李美玲,為李美玲以腳阻擋踢中,林秀金即出手抓李美玲,2人因而互抓頭髮,林秀金以手抓李美玲之頭髮撞擊牆壁,又以手抓李美玲之臉、大腿及左手掌等部位,致李美玲受有臉、左頭皮、左手及右大腿多處擦傷、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秀金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8頁;103年度偵字第406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審卷,第57-63頁),並經證人溫茂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李美玲流血,她額頭被指甲抓傷,我跟她說她的臉流血等語(見本審卷第50、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臉、大腿及左手掌等部位致告訴人受傷(見本審卷第67-68頁)。又告訴人受有臉、左頭皮、左手及右大腿多處擦傷、頭部疼痛等傷害,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處方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28、31-34頁、本審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
老闆講話的時候,被告衝出來說她沒有喝酒,她沒有罵三字經,被告抓我的頭髮去撞牆壁,我頭頂部的右邊撞到牆,我為了保護自己,用手要將被告推開但推不開,被告抓傷我的手,我後來要用腳將被告推開,被告又抓傷我的腳,老闆將我們拉開,並叫被告的手放開,但被告就用手將我的頭髮一扯,結果我的左邊耳朵上方有小血滴,混亂之中我不知道我的臉何時被抓傷,是老闆跟我說我的臉流血,當天是我報警,警察到「湯也養生館」後幫我叫救護車,我到嘉基醫院就診時,只有跟醫生說我的頭會痛,因為當天並沒有發現我頭皮有外傷,頭痛的原因是被告抓我頭髮撞牆及扯我頭髮等語(見本審卷第57-58、61頁),且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與告訴人證稱係因遭被告抓頭髮撞擊牆壁,於就診時受有頭痛之傷害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抓告訴人之頭髮撞擊牆壁。
㈢雖證人溫茂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與李美玲打架
的全部過程,我都有在場,我沒看到被告抓李美玲的臉、右大腿及左手掌,也沒看到被告抓李美玲的頭髮去撞牆等語(見本審卷第50、53頁),然被告坦承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臉、大腿及左手掌等部位,證人溫茂漢卻證稱未見到被告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臉、大腿及左手掌等部位,是其證述明顯不實,則其證述被告未徒手抓告訴人之頭髮撞擊牆壁,已難令人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美玲先動手用腳踹2次,我才反擊動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李美玲先踹我,第一次沒有踹到,第二次才踹到。我有抓扯李美玲的頭髮,李美玲也有抓我的頭髮,我鼻子及下體受傷,下體很痛,沒有流血等語(見本審卷第56、68頁),且證人溫茂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看到她們兩個互相抓頭髮,有看到被告的右鼻翼紅紅的,沒有流血等語(見本審卷第50、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我跟老闆聊天,被告就衝過來,我為了防衛我有踢到被告,被告因為生氣所以才抓我。混亂中我不曉得有無抓傷被告的右鼻翼,而且警員來的時候,被告說她右鼻翼受傷,警員不理她等語(見本審卷第62-63頁),堪認案發時告訴人有以腳踢中被告下體,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抓頭髮,致被告受有右鼻翼紅腫、下體疼痛之傷害。然被告朝告訴人衝過去,欲毆打告訴人,為告訴人以腳阻擋踢中後,告訴人腳踢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仍出手抓傷告訴人,益見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在過程中雖有互抓頭髮,惟被告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髮撞擊牆壁,並以手抓傷告訴人之臉、大腿及左手掌等部位,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傷害告訴人,因被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其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6,000元,並於103年4月7日交付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0-32、6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上揭辯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同事,僅因細
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案發後已自「湯也養生館」離職,現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就學之兒子賴其扶養,其係低收入戶,每月領取2,600元補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