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丁○○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保字第12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保字第124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北勢派出所新貴里管區乙○○員警報到,雖因更生人身分與已屆中年之年齡致客觀上就業不易,仍力圖振作,抱持堅定更生意念、改過自新,先後積極應徵到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民停車場收費員工作,現在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且出具承諾長期提供工作之聲明書。再異議人父母年紀老邁,現家中父母生活費用、女兒學雜費以及生活費均由異議人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具狀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原檢察官指揮命令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8年5月6日先後偕同中壢分局員警 陳朝垣 、 吳豐毅 前往國強保全公司洽詢丙○○經理,適其外出,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卷附該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劉經理則告知該聲明書係異議人先行謄打完成後再交由其簽名,其真正目的係為取信異議人父親用來爭取其名下財產,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公司真意,且異議人任職期間有情緒管理不佳之狀況,故未予續聘;另詢問北勢派出所乙○○員警,該員表示推薦函是應異議人要求所書立,伊並未前往異議人工作地點實際訪視,且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均非伊所出具、蓋章;同年5月12日前往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表示異議人已於4月中旬離職。綜上,異議人工作尚難謂穩定,且所提出相關資料多有不實,顯見仍未能腳踏實地,仍以付強制工作為要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4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確認。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6條、87條、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
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明。準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次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其職權之行使,如有訊問證人之需,除依法命證人具結外,尚須依循上開規定製作筆錄,使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俾擔保其效力。惟查,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所憑之證人丙○○、乙○○、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等之證言,僅以註記之方式形諸觀護人簽呈右下角(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4號執行卷第1頁),既無證人結文,亦無受訊問人及製作者之簽名,顯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能否遽認上揭註記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得直接證明或釋明偵訊程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已然有疑。
㈢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現任職於力揚公司
,異議人前於3、4月間在我們公司的新民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從事停車場收費、導引以及管理工作,他工作與出勤很正常,力揚公司之所以解僱他,是因為原先擬定他去填補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職缺,並先讓他實習,但後來中原國小沒有與我們續約,既然沒有職缺出來,就沒辦法讓他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是依其證言,異議人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可指。再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都是我出具的,上面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為今年年初或去年年底左右,異議人剛假釋出獄找我報到,表示有老人家要扶養,要認真找工作,我看他認真,並依據我平常對他言行的觀察,就給他推薦。我也有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很認真。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拿的文件不只一份,前面有一兩張是我出具的,但後面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翻出一張問是我蓋的章嗎,我因此說不知道,他又問我後面還有蓋其他的嗎,我因此還是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各
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
37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核對證人乙○○當庭庭呈其職章印文(本院卷第29頁),可認前開文件確係證人乙○○親自用印無誤,並可信證人乙○○係親自確認異議人狀況後出具前開文件。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在國強保全公司工作時,我擔任勤務部經理,他是中原路倉庫值夜班之保全人員,去年12月2日正式上任,今年1月14號離職。我在1月15日出具卷附之長期任用聲明書給他,確實是為了取信他爸爸相信他有正常上班。不過我們有打算要長期任用異議人,只是因為他有前科,安全檢查沒有過,因此依照保全業法,才沒有辦法任用。所謂安全檢查,是我們將異議人基資送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局檢查他的前科資料,再回函告訴我們他安全檢查沒有過,但不會告訴我們他有什麼前科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異議人經審核不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8日桃警刑字第0970100176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4號卷第16頁),是證人丙○○此部份證述情節與前開函文相符,可信異議人確實係因前科因素終不獲國強保全公司聘用無誤。是依前開證人證言,異議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並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可指;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異議人請求證人乙○○出具,然係經證人乙○○親自確認異議人狀況後用印;異議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丙○○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異議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均可確認。
㈣從而,異議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檢
察官調查後雖依國強保全公司經理丙○○、北勢派出所警員乙○○及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之證詞,認抗告人工作難謂穩定,且提出之相關資料多有不實等由,而不予准許,固非無據。惟其調查結果所憑之前開證言,僅以註記之方式形諸觀護人簽呈右下角,既無證人結文,亦無受訊問人及製作者之簽名,程序上已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且依前開證人證言,異議人雖甫服務於新民停車場旋即離職,然非出於其個人意願,其於新民停車場任職期間亦無何非行;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以及推薦函雖係異議人請求證人乙○○出具,然係經證人乙○○親自確認異議人狀況後用印;異議人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縱有情緒管理不佳問題,並證人丙○○出具之長期任用證明書內容雖有不實,然異議人未獲長期聘用離職,終係因前科因素,根本無從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使然等事實,均可確認。是其調查結果,實質上亦有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所憑調查結果有前述程序上與實質上瑕疵,自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前開檢察官所為之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