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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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秀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秀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顏秀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