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於民國106年5月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興經本洲路與本洲五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其前方、與之同向,由 張德田 (所涉過失傷害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明知本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路口設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標誌,逕由本洲路直接左轉欲進入本洲五街,被告見狀為閃避該車而剎車失控滑行侵入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吳泰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顏面骨折粉碎性骨折、左端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端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舟狀骨、多處腕骨、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7年9月3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