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0號原告 謝金堂 被告 陳澄溪 被告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杉 高雄市○○區○○路○○○○○○號11樓被告徠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2審理在案,後因兩造經兩次合法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到庭之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是原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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