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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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煒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煒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號,經警因偵辦販毒另案而通知到案,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煒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祐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