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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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
周孟澤 律師被告 廖明子
廖柯秀鳳 廖志杉 廖志郎 廖明湄 廖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排除原告對被繼承人 廖椿井 之繼承權,將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等6人名下並於96年11月23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某 ,嗣於99年2月24日將位在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於被告等6人名下,爰依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或賠償其損害,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查上開土地所在地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中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即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主張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部分,係依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計算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核屬不動產之物權以外而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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