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愛典 被告 邱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愛典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8200號函予以廢止,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兼股東之邱愛典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愛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典公司於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邱愛典、邱貫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分為中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6.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愛典公司僅還款至95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期放款38萬6,090元及中期擔保借款38萬6,089元未清償,是愛典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邱愛典、邱貫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愛典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1月4日(98)南部中心字第6004
145號函、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