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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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賢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夏賢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夏賢雲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槺林北路之交岔口路,與 吳東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逃逸,警員據報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附近查獲夏賢雲,夏賢雲遂於同日15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之龍水派出所內製作筆錄。
詎夏賢雲於警員對其施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其吹氣不足,致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完成分析,經警員 林于凱 、 褚克強 、 陳永豐 要求其再次配合測試,夏賢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雞掰」、「幹你娘」、「幹」、「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等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夏東陞 、吳東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警員陳永豐、林于凱、褚克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外(見警卷第2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同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上開在場警員林于凱、褚克強、陳永豐等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于凱、褚克強、陳永豐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陳職業為農事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