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驍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驍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驍航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洛陽街口時,適 李紫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陳驍航因故追撞李紫英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李紫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鎖骨骨折、臉及右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陳驍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造成李紫英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而逕行離去。嗣因李紫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得知陳驍航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紫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驍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英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調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7頁)、李紫英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驍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後,竟未下車聞問或提供必要援助,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李紫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更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撞傷他人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可見其法治觀念尤待加強,為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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