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蘇義欽 被告 蔡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2,665(未償本金),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催收記錄等件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6,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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