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林奐伯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奐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奐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多年,聲請人與母親亦失聯多年,無其他親近親屬可資聯繫,因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聲請人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自101年發病後即在桃園療養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在治療前會有因衝動過度消費或負有債務,治療後亦會產生幻聽幻覺,因此足認聲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或辨識意思表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茲為防止聲請人未來出院返回社區或安置機構生活,仍有因聲請人判斷能力不足而遭他人拐騙利用等疑慮,及保護聲請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依前所述,聲請人與其他親屬亦無往來聯繫,並無適合之最近親屬得以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17歲即前來桃園地區工作、生活迄今,甚少返回設籍地,未來出院生活情狀亦同係如此,為此請准選定關係最切之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目的,係因自身有幻聽幻覺症狀,為保護自己避免為不適當處分行為,對財產及生活加以保護等情。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聲請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為鑑定,於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前點呼聲請人詢問年籍資料等,聲請人對本院所詢各項問題均能回答,對於自己年籍住所亦能表明、與其他親屬有無往來能清楚表達,能確認本件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之姓名為其所簽署,但不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經予闡明後尚能理解係為其選任輔助人,並表示因其居住桃園地區,希望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略可見聲請人意識能力尚無全部喪失之情;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聲請人意識清楚,對多數問題可切題回答,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另鑑定結果為: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評估可能性偏低。以上有同院107年3月7日(107)長庚桃院法字第00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此,聲請人主張本人罹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所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⒈訪視期間,聲請人行動自如,具生活自理能力,對訪員提問
多能正確回應,惟聲請人無法正確計算乘法及除法運算。此外,因聲請人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至今約四個多月,期間均有穩定服藥,身心及精神狀況相對較住院前穩定,故訪員難以就單次性訪視,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是否達監護(輔助)宣告程度,故建請法院詳參聲請人醫療鑑定報告。
⒉桃園長庚醫院 鍾社工 說明,聲請人受精神疾病影響,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限,恐有受他人拐騙利用或因對法律不了解而犯法之虞慮,為約制聲請人行為,以保障聲請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
聲請人林奐伯本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居住地主管機關,聲請人現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事務目前則由桃園長庚醫院鍾社工主責處理,而聲請人因具低收身份,故無須支付醫療住院費用。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並主述期能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桃園長庚醫院鍾社工說明,聲請人無手足,聲請人父親已往生,且聲請人母親、伯父、姑姑及叔叔皆與聲請人失聯多年,經與聲請人和聲請人原安置機構康新康復之家討論後,協助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而桃園長庚醫院鍾社工對本案由聲請人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或聲請人居住地之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輔助)人一事,均無意見。綜合評估,聲請人陳述和受照顧狀況,及桃園長庚醫院鍾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2月1日桃劉字第10715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係為保護自己財產安全,預防己身從事不適當處分財產行為而為本件聲請,然因聲請人父親業已往生,而聲請人母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亦未檢附任何書狀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況且聲請人自承自17歲起即來桃園工作生活,與其他親屬已經未曾往來,更無親屬願意搭理聲請人,而經訪視亦可知即令聲請人因罹精神疾病,亦係由工作場所之雇主或他人送由本地之桃園療養院治療,出院後亦係安置在桃園「康新之家」,足見聲請人無適當親屬協助照護聲請人之生活事務,是以桃園市政府函示應由聲請人福利資核定及補助費用之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或新北市政府函示應由聲請人之三親等親屬為其輔助人等情,即無所據,亦非適當。且如前述,聲請人自101年起即於桃園市區域內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縱使出院亦於桃園地區之康新康復之家接受機構安置,現在更在桃園長庚醫院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堪認其生活最密切地區係於桃園市,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其表示期望由主管機管即桃園市政府擔任輔助人較為合適,是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地區人民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聲請人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其擔任本件輔助人,較能給予聲請人適時適切之生活上扶助,應屬恰當,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為輔助人,輔助保護照顧聲請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設籍地何處,行政區域如何聯繫劃分,於現實上聲請人利益關係密切程度非本院所得再行關切。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