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
楊少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興、楊少帆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政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490號、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楊少帆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余政興、楊少帆均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8日下午3時40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咖哩餐飲店」內消費餐點時,發現店內筆記型電腦置於其等用餐桌後方之置物架上,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少帆在結帳時引開 陳黎雯 之注意力,余政興則徒手竊取該陳黎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數千元),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由楊少帆藏匿於其外套內,由余政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少帆逃逸,隨後並將上開竊得筆記型電腦出售得款新臺幣2,000元,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楊黎雯 發現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政興、楊少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黎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