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鏗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0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並手執酒瓶重擊告訴人之後腦杓,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合宜,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難見被告有何悔意,是原審僅科以被告有期徒刑3月,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並達懲戒之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案曾經原審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堅持不和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4頁),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意,而原審量刑復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復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於10
2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南臺灣鵝肉店」同桌用餐,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用餐完畢,當甲○○欲離開返家而走出該店門口之際,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甲○○之後腦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9、1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手執酒瓶重擊被害人之後腦杓,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合宜,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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