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美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5日0時至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推由陳美卿將其所承租址設於高雄市○○區○村街○○號之家電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並於收取賭客簽注資料後,將簽注資料交予前述成年人,完成簽注。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簽注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台號」者依賠率贏得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該成年人取得,陳美卿則以每注收取抽頭金4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記錄賭客簽注資料,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勝負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美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被告陳美卿與前述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陳美卿將上址家電行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共同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處所予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賭博財物,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美卿就前述犯行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相類之賭博犯行,於103年1月23日18時50分經警查獲,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非微,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單,均為被告紀錄賭客簽賭資料,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單,係被告用以購買經政府特許發行之「今彩539」彩券參考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參諸臺灣彩券網頁列印資料該簽單選取號碼係自1至39間選取5個號碼為1組,核與臺灣彩券「今彩539」彩券規則相符,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考│├───┼─────────────────┼─────┼──┤│一│白色簽單(簽注號碼:07、33、19、05-│1張││││11*5、06-25*10、14-33*5、34、45*21│││││、24=1、51*5、375*5、357*1)│││├───┼─────────────────┼─────┤││二│白色簽單(簽注號碼:00-00-00-00、26│1張││││-35-39、22-39-48、35-39-48、26-39-│││││48、22-26-48、26-35-48)│││├───┼─────────────────┼─────┤││三│白色簽單(簽注號碼:11-18-24、18-2│1張││││4-27、24-31-32、05-24-31、22-30-31│││││、16-25-27、25-27-32)│││├───┼─────────────────┼─────┤││四│白色簽單(記載號碼:32*39*11、01、│1張││││14、23*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