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允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更正為「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另涉持有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之違禁物,與本案施用罪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洪允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允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4、1755、1914、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其因未帶證件而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查證身分,並於脫下手套時掉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98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允通對上開犯罪事實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涵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