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1年4月15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餘4萬元未支付)。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於111年3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趙亞卉 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8日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10日到庭說明其有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卻未到庭;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僅於111年3月賠償1萬元,之後就沒有賠償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1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其緩刑所附負擔,卻僅給付第一期之1萬元後,便未再依約履行,至今仍餘4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後續賠償責任,且其已履行部分之金額顯然低於尚未履行部分。再觀之受刑人另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通緝,於111年7月13日經緝獲而釋放後,又未遵期到庭且連繫不上,復遭另案拘提中等節,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地址報表、本院111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亦有逃匿之虞。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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