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豪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吳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苗栗縣○○市○○路○○號前處理妨害安寧案件之際,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辱以:「幹你娘, 秋三小 (台語)」等語,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豪於偵訊中坦認有口出「幹你娘,秋三小(台語)」等語,雖辯稱:伊非針對員警為之云云。然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音)光碟1片暨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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