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智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後段施用毒品之處所更正為「被告花蓮市○○街○○○巷○○號住處」;第8行前段施用毒品方式更正為「以燒烤煙霧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葉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在伊成功街住處,以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101年1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1年1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葉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等戒毒療程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14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