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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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
許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之「乙○○」,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之「乙○○」,顯係「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