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502號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念萍 上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與聲請人「時豐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即票據權利人)。
二、承上,請於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支票發票日(請注意支票僅有發票日,並不存在到期日)
四、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