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0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胞姊A00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乙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1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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