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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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請人A01住○○市○鎮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陳載明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8年8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姑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三哥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父陳載明於78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A04、次子A05(絕嗣)均已歿,長子A06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僅餘三子A03與長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渠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觀諸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姑姑A02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三哥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載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繼承人陳載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分割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無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A03、A02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2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A03、A02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A03、A02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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