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 林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宏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6罪(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字第1810號」;編號4、5部分,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字第1810號」;編號6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第8號」;編號4、5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抗告人先前判決在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得相當之寬減,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皆為詐欺取財案件,且犯罪時間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裁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界限,亦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詐欺取財、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甲字第670號執行指揮書(甲)之罪名及刑期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所示各罪(加重詐欺取財、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甲字第201號執行指揮書(甲)之罪名及刑期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疏未慮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已逾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加計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自非適法。又抗告人自幼家貧,其父母親、阿嬤年事已高,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謀生能力,全家終日為生活所困,其雙親、阿嬤及幼子均需其扶養,其為家中重要之經濟支柱;上開犯行實因交友不慎及生活壓力所迫,至思慮偏差,誤入歧途,觸犯刑章,惟其自被逮捕查獲後,已深切悔改,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已知所警惕,發誓不再誤觸刑律;且原裁定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抗告人前述相關情狀,量刑已過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以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3罪),業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確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者(2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者(1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前案紀錄存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無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之情形,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云云,容有誤會。又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就附表編號4、5部分,本院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附表編號6部分,本院以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以判決宣告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綜此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等旨,並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無何扞格。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