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01號聲明人丁○○利害關係人庚○○
辛○○甲○○戊○○己○○壬○○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97年3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街○○○號)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子女。茲因被繼承人於97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與利害關係人庚○○、辛○○、甲○○、戊○○、壬○○、丁○○、乙○○(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慮被繼承人雖有遺產,然有無負債不明,乃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7年6月8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明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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