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販賣偽藥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月至同年8月下旬間(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間」)犯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藥事法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4年1月至同年8月間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等罪,經本院審理後,依據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處斷,於95年10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復經受刑人於97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另受刑人經前開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固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再者,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判處前揭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