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複代理人 丁銓佑 被上訴人 楊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二狀追加請求原審判決後所生之代墊費用21萬8,176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曇筑 於103年5月間合資購買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上訴人與其等合意共同投資,於104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吳曇筑簽訂不動產投資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72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並先給付現金300萬元,其餘420萬元則以依股權比例3分之1按月分擔卓蘭鎮農會貸款1,280萬元本息及手續費(即以訴外人 俞文娟 為名義向農會貸款之借名費用,下稱借名費)之方式給付,每月貸款利息約4萬8,000元、借名費1萬元,每人各分攤3分之1。詎上訴人僅依約付至105年6月1日,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分攤每月貸款本息及借名費,而均由被上訴人代墊,至109年3月止,已欠86萬4,426元(詳如附表)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貸款本息、借名費共86萬4,42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其胞妹 葉英娟 介紹,向其借款300萬元,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已有買主願意購買,1年內一定賣出,待土地脫手後即可償還借款,並以出售利得之3分之1作為借款利息,其始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貸款,即使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仍有無法受清償之可能,其遂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擔保,故本件實為一附期限(簽約後1年內)及附條件(若系爭土地提前出售予第三人)之借款暨讓與擔保契約,其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或投資之真意。再者,其從未同意為被上訴人及吳曇筑償還卓蘭鎮農會利息及借名費,其僅同意幫忙渠等於台北富邦銀行作轉貸以降低利率及節省借名費,但渠等亦未依約提供擔保品以致無法實現,其自無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葉英娟交予渠等之利息及借名費均係葉英娟借貸予渠等之款項,與其無關。本件借款期限已於105年6月28日屆至,被上訴人本應償還借款本息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予清償,反向其請求期限外之利息及貸款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6,250元,及其中40萬9,893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3萬6,357元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開23萬6,357元自107年4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萬8,176元,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8,176元,及自109年4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㈠被上訴人、吳曇筑於103年5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即苗栗
縣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大湖鄉義和西段680、685、684地號土地),並於103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以訴外人俞文娟之名義,向苗栗縣卓
蘭鎮農會借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吳曇筑同意支付俞文娟手續費(即借名費)每月1萬元,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卓蘭鎮農會,上開貸款本息自被上訴人設於卓蘭鎮農會之帳戶中自動扣款繳交。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本息及借名費。
㈢兩造與吳曇筑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係上
訴人擔任代書之胞妹葉英娟所擬定,並由葉英娟擔任見證人。
㈣兩造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所示之手寫紀錄,係由葉英娟記載後交由被上訴人或吳曇筑簽收,記載內容均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投資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
貳、之約定,上訴人應按其股權比例3分之1負擔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及借名費,然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欠繳至今,均由被上訴人代墊,爰請求計至109年3月止之代墊款共86萬4,426
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究屬投資契約或借款暨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有無負擔貸款本息及借名費之義務?期間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系爭契約之標題為「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主旨記載「
今雙方基於誠信互惠原則,就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吳曇筑)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土地『合夥投資』相關事宜,經商議妥定訂立契約,各項約定條件如下...」等語、第2條記載:「乙方以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情願出讓與甲方(即上訴人)『三分之一股權』。」、第4條貳、「付款方式」記載:「其餘420萬元,則以承接現有農會貸款新臺幣1280萬元之『3分之1股權比例』分擔...。自轉貸成立起,預期每月減少利息支出、貸款手續費(新臺幣1萬元)等所生利潤,分由三方共享。」、第9條:「本案約定出售金額由三方按股權比例分享,且每坪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萬元。於結案時扣除第4條有關一切應繳貸款本金或利息、費用等。」約定內容,業已表示上開契約屬投資契約之文義甚明,且以出資換取股權,並以股權比例作為損益及費用分配之成數等特徵,亦合於投資契約之要素,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依第2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出資720萬元之義務,可取得3分之1股權,付款方式則依第4條壹、貳之約定,先交付300萬元簽約金,其餘420萬元,則依上開股權比例即3分之1每月分擔卓蘭鎮農會貸款1,280萬元之本息及借名費1萬元,待土地賣出時,再依第9條約定之方式扣除一切應繳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後,由三方按股權比例分享土地賣價等情,核與契約所載文義相符,洵屬有據。
㈢再以該契約係由上訴人之胞妹葉英娟事前代為擬定,葉英娟
為執業20餘年之專業代書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葉英娟既稱:系爭契約一開始是依被上訴人與吳曇筑口述的意思,我就依照她們兩人的意思撰稿,撰稿完之後就要給簽約當事人看,甲乙雙方看完之後有意見部分就當場修正,修正後雙方沒意見,雙方同意就簽了這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上開契約文義確符合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且係經雙方當事人充分閱覽後始同意簽署,則上訴人事後改稱其等締約時之真意非如文義所載之「投資」,而係隱藏借款暨讓與擔保之意思,其亦不同意依前開第4條約定負擔貸款利息及借名費云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年
,借款利息則為將來土地賣價之分配以及被上訴人辦理轉貸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借名費云云,卻始終無法舉出兩造間就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及還款期限曾達成合致之證明,且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其胞妹即證人葉英娟何以不依兩造之真意擬定契約內容,而需迂迴以投資契約之形式隱藏之,尤甚者,倘若本件係單純借貸300萬元,上訴人為何需以「承接現有農會貸款1,280萬元之股權比例分擔」之方式(前揭第4條
貳、約定參照)另行負擔「其餘420萬元」,顯不合理。上訴人雖謂:此係因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農會會要求上訴人應一併承接原有貸款,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1的貸款,但兩造並無上開真意,前揭契約之記載是要給農會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上訴人自簽約後之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3個月均有以現金交付相當於上開貸款利息約1萬6,000元及借名費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經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吳曇筑簽收、且上訴人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而非僅如其所述只是記載給農會看的甚明。上訴人固又再稱:上開款項均係葉英娟對被上訴人與吳曇筑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此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宛甄律師先前於106年12月26日在另案偵查時以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稱:「(遭詐欺之財物?)300萬之投資款及承接本案3筆土地之抵押貸款420萬,另外在投資之前設定之抵押利息每月為1萬6千元及3個月要給抵押貸款之人頭戶俞文娟1萬元,告訴人(即上訴人)交付告證一契約書之見證人葉英娟23萬2千元,再由葉轉交給楊江春美、吳曇筑,…告訴人實際是支付23萬2千元之利息及人頭戶費用。」等語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39頁),亦與葉英娟於該案107年3月27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他卷告證4,是否向葉明功收取每3個月之利息費用4萬8000元及人頭費用1萬元後,再分別轉交給吳曇筑、楊江春美?)是。另,其中104年12月3日我代轉交的那一筆扣掉8千元,是我代替簽約的3人繳納法會費用,每個人要付4千元給我,這8千元就是扣掉我代墊楊江春美、吳曇筑的8千元,故我轉交5萬元。…而在楊江春美、吳曇筑與葉明功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詞明顯相悖(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況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7日、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曾自認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必須在簽約後1年內負擔貸款利息及手續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88頁),可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採信。是由上訴人除已依約給付300萬元簽約金外,又已實際履行第1年分擔貸款利息與借名費之事實以觀,足認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為單純借貸,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其從未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貳、之約定負擔貸款本息及借名費云云,並非事實,洵不足採。
㈤此外,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4條壹、第2項、第6條及第7條
等約定均包含有「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之文義,藉以彰顯保全上訴人債權之意旨,佐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之證明云云,惟查,姑不論本件依修訂後之契約,已將上開「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之文義刪除,即使設定擔保物權之原因亦多,以本件而言,原先約定應設定擔保物權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片面指為擔保「借款」,顯屬無據。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與一般買賣契約有諸多差異,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投資契約,非單純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一再指稱條款內容與買賣契約不合,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院自毋庸審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手稿1份(見原審卷第197頁),縱認形式上屬實,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與吳曇筑向葉英娟所表達對於和解方案之意見,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自認對上訴人有借款之證明,是上訴人復執此陳詞作為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㈥末查,系爭契約第4條貳、後段固載有:「期間自本約簽立起
一年為期,或本案提前出售時即行結算止。實際付息金額按繳息紀錄(存摺登載)於出售結算或一年到期時,多退少補」等語,上訴人並辯稱此即系爭契約之期限,意指被上訴人保證於簽約後1年內將系爭土地賣出結案,否則即應返還借款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無需給付期限外之貸款金額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出資共計720萬元,扣除以現金給付之簽約金300萬元後,尚應給付420萬元,縱使土地順利於1年內售出,結算時上訴人仍應在實際付息金額外,補足至420萬元,此即上述「多退少補」之含意,因此,倘若兩造確有土地逾1年未售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借款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無需再負擔任何貸款本息或費用之約定,即無異於同意上訴人退股之條件,而就此項重要之約定,上訴人或證人葉英娟豈有不予明確記載於契約中之理,此已明顯不合常情。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先覓得之買主 裴德 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其大約於2年前有與被上訴人、吳曇筑去看過系爭土地,其有說考慮會買,但因為當時加幣匯率不好,所以其說等明年回來若加幣有漲到27元就買,後來過了一陣子好像是代書有打電話說可以先寫一個合約並把匯率條件寫進去,若加幣匯率有漲到其要的價格就直接成交,但其不想要先簽合約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41頁),及證人葉英娟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原本表示104年4月間就要與裴德簽約,但4月時告知裴德僅談好原則,要半年後才會來台簽約,後於6月間,又稱要將簽約時間延為1年;另外在簽約前吳曇筑有要伊打電話給裴德,伊詢問裴德有何疑問,裴德只有告訴伊跟吳曇筑講他一定會買,但條件一定要照買方條件那樣,伊就照裴德的意思告訴吳曇筑,伊說價格方面無法幫忙去談,要吳曇筑直接跟裴德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可知至本件簽約前,裴德與被上訴人、吳曇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尚未達成合致,且此為證人葉英娟所明知,則衡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土地會於1年內出售,否則即同意退還出資等情,即非不可採信。證人葉英娟固堅稱被上訴人與吳曇筑有為上開保證云云,然其身兼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及上訴人之胞妹,本難期其證詞毫無偏頗,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葉英娟與客觀事證尚有未符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兩造於締約時既未能確定客觀上已有具體出售計畫,復未約明逾期未能出售之法律效果,則系爭契約第4條貳、後段所載之「1年為期」等語,至多僅能解為兩造於締約時主觀上之預期,無從解為契約之期限或退股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貳、約定,上訴人應按上開股權比例即3分之1每月分擔卓蘭鎮農會貸款1,280萬元之本息及借名費1萬元,已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其應分擔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代墊,計至109年3月止,被上訴人已給付卓蘭鎮農會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214萬3,279元、已給付俞文娟借名費共45萬元,總計259萬3,279元,上訴人應分擔3分之1即86萬4,42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無何異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卓蘭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第223至245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上開代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代墊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4,426元,及其中40萬9,893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其中23萬6,357元自108年3月21日起,暨其中21萬8,176元,及自109年4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6,25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依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萬8,176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
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編號原告繳款日貸款本息借名費合計1105/7/20181,643元10,000元191,643元2105/8/1545,283元10,000元55,283元3105/9/645,283元10,000元55,283元4105/10/644,766元10,000元54,766元5105/11/744,544元10,000元54,544元6105/12/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7106/1/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8106/2/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9106/3/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0106/4/7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1106/5/9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2106/6/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3106/7/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4106/8/7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5106/9/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6106/10/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7106/11/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8106/12/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19107/1/11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0107/2/13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1107/4/9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2107/5/7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3107/5/9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4107/6/14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5107/7/10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6107/8/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7107/9/18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8107/10/944,544元10,000元54,544元29107/12/7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0108/1/7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1108/2/11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2108/2/18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3108/3/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4108/4/8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5108/5/29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6108/6/21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7108/7/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8108/8/144,544元10,000元54,544元39108/9/244,544元10,000元54,544元40108/10/144,544元10,000元54,544元41108/11/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42108/12/244,544元10,000元54,544元43109/1/644,544元10,000元54,544元44109/2/444,544元10,000元54,544元45109/3/3044,544元10,000元54,544元共計2,143,279元450,000元2,593,279元三人平均應分擔金額864,426元(計算式:2,593,279元÷3=86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218,176元(計算式:864,426元-646,250元=218,176元)備註:編號1至33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請求;編號34至45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