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告 黃傳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彥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