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167號聲請人 張莘怡 即旭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旭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並未檢具清算人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既未檢具財產目錄,則其所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載明「財務報表」業經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畢,並經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亦足認該「財務報表」應無包括財產目錄在內。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產目錄、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惟查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6日以說明書表示該公司於召開解散股東臨時會議時,財務報表內並無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故未提供財產目錄,並以該說明書聲明之,除該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其餘皆未補正。由此可知,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臨時會於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時,確未包含財產目錄在內,聲請人既未提出該公司之財產目錄,顯見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亦無從審核,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呈報即有欠缺,且依法無從以乙紙說明書以代監察人及股東之審查及承認。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