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上訴人 黃淑珍
林淑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蔡易紘 律師被上訴人 王騰雲
王百祿 呂宛華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志龍 王淑貞 林月年 林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上訴人 鄧王小夜
林鴻志 林全福
林傅月娥 王煌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林子和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上訴人 陳榮昌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屬有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之,毋庸由全體共有人為之。系爭地上權於民國47年9月11日設定登記時未約定地租,亦未定有期限,迄今逾60年,超過設立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且坐落其上之「土角造」、「土造」建物已拆除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於設定時,有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及再行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管靜怡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