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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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捷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捷賡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陳麗珍 施詐,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款75萬元後,交給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有人私訊要跟我買泰達幣,對方匯款給我,我領出來,跟賣泰達幣的賣家面交,當面給錢,賣家把虛擬貨幣打到買家提供的電子錢包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75萬元後,交給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2、81-82頁)。而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節,有被告提款影像、取款憑條(警卷第18-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2年6月7日10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同日10時52分旋轉至第二層帳戶,同日10時55分旋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又於同日11時27分臨櫃提領包含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現金75萬元,客觀上即屬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以及與買、賣雙方聯絡之資料都在手機內,有對話紀錄,也有截圖,但其手機壞掉,資料都不見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將被告手機送數位採證,可見該手機內自108年2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108年3月29日即有圖像,且被告手機內雖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然並無任何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被告手機內雖有LINE對話截圖,然未有任何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之訊息、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未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內容,有數位採證光碟、勘驗報告、本院讀取結果紀錄在卷可查(數採卷、本院卷第69-71頁)。除非被告在其稱手機壞掉之特定時間點後,就再也未曾使用LINE、TELEGRAM,否則其手機內有下載上開2軟體,卻未有任何對話紀錄,即表示上開2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於送數位採證前,已遭刪除。而由上開採證結果可知,被告之手機自108年2月底開始,即持續使用至送數位採證前,該手機內有自108年2月至送數位採證前之相關紀錄,該手機內也有本案發生前之圖片存在。如被告稱手機壞掉、資料不見、被還原,則應係某一特定時間點前之圖片或訊息全部不見,然上開採證結果,實非如此。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手機內存有虛擬貨幣交易雙方之對話紀錄,惟因手機損壞資料都不見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警卷第17頁),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29日前,本案帳戶全然未有任何交易紀錄。
而於同年6月2日摘要註記為工程行網路轉帳6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款項,是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6月2日是我跟他交易第一次。我都是在臉書社團刊登收購泰達幣的廣告,有人要交易就會私訊我,對方會問今天的價錢,我會報價,對方覺得價錢OK就買,對方匯錢給我,我再去跟幣商面交,我把現金給幣商,幣商再把泰達幣打到買家的錢包。對方跟我第一次交易,會放心把錢直接匯給我,可能是因為我們有視訊核對對方資料、身分證資料、帳戶是否同一等語(本院卷第81-84頁)。然縱使視訊核對雙方資料,亦不足以確保收到鉅額款項後,收款之一方不會捲款潛逃,或封鎖、避不見面。雙方在第一次交易時,根本不會有任何互信基礎。且被告至今完全未能提供任何一位與其交易之買家或賣家資料供查核,均推稱忘記了等語。再由被告辯稱係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情節觀之,必會先有買家見被告張貼之交易廣告後,與被告聯絡,雙方就交易價金、數量商談、討論後,被告再與賣家確認虛擬貨幣數量足夠、價金合致,即被告與買、賣雙方達成共識後,始會要求買家匯款被告。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短短9分鐘內,即層轉2次後轉至本案帳戶,即表示上開被告與買、賣雙方聯絡、磋商之過程,於不到9分鐘即完成,顯無可能。故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75萬元,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其提領75萬元,是交給虛擬貨幣賣家云云,顯非真實。
(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上開款項何以尚須透過被告帳戶再出款,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六)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作為受領不法所得之第三層帳戶,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與收受其款項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受領洗錢款項之用,又再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流向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110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一筆交易可以賺2、3千元,本件我拿到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故就未扣案之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後自本件帳戶領出款項並繳出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如何詐騙被害人,自難因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又本件除被告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存在,則就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亦無法證明。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方宣恩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證據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陳麗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6.07-10:52-74萬15元斯內克企業社 羅郁翔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06.07-10:55-75萬25元溫捷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