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之蘭 原名 許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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