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元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己○○乙○○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7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假扣押卷、85年度執全字第1985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2798號行使權利卷、85年度存字第279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