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8日結婚,嗣被告於93年3月25日因兩造感情生變而離家,幾年來,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8日結婚,被告於93年3月25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芊樺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93年3月25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