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88號

抗告人 劉九文 現於法務部○○○○○○○

代理人 劉家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庭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調解,未據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聲請費為由,提起抗告。查抗告人確於112年7月5日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如數繳納聲請費,而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收款無訛,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可憑,惟因入帳之時間差,致本院查無抗告人繳費之紀錄,誤以抗告人未繳費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原裁定於法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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