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14號聲請人 吳孟祥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
簡文修 律師相對人 吳家榛 即 吳惠貞
吳惠然 上一人代理人 唐滿 相對人 吳孟祺 上一人代理人 李仟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先父 吳春 生與母親 吳唐滿 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育四名子女即兩造,嗣 吳春生 與吳唐滿於民國66年10月24日離婚,因吳春生晚年身體狀況不佳,罹有腰骶骨退化性脊椎炎、骨質疏鬆症、頸椎關節退化等症狀,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度日,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陪同協助照顧,且吳春生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會有行為混亂、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其思緒行為均異於常人,容易有失控行為,需人在旁監視控制,於102年間吳春生已屆72歲高齡,無正常謀生能力,病痛纏身,進出醫院頻繁,又無親人隨伺在側,三餐無以為繼,聲請人不忍父親無人照顧,遂於102年5月間多次請假照顧父親,更於同年6月起即毅然辭去工作,從桃園返回臺中與父親同住,負責照料生活起居直至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去世,惟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吳春生亡故止,期0生活所需必要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付,相對人鮮少聞問生活,亦未分擔扶養費用,兩造父親吳春生所需之醫療生活費用及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34,478元,扣除處分名下財產所得之200萬元價金,尚不足1,434,478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其等應負擔父親吳春生之扶養費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各自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358,62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358,620元,及各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先父吳春生晚年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已於103年1月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吳春生之輔助人,聲請人以輔助人地位於103年3月19日為吳春生處分財產,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黃慧宜 ,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該筆價金之一部用於清償吳春生所積欠之2筆抵押權債務共計128萬元,並分別清償積欠關係人 顏有德 、太平市農會貸款、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貸款等借款各為140,000元、107,619元、173,263元,又履行吳春生所允諾代相對人吳孟祺支付之車禍開銷152,336元,一部分則抵付已墊支之費用,所剩無幾,且吳春生身體狀況不佳,進出醫院頻繁,需人照顧,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龐大,已無多餘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雖提出兩造於103年5月24日就吳春生遺產所簽立之協議書,並稱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吳春生所遺留之債務云云,然此屬兩造就吳春生遺留之債權債務分配歸屬之約定,與聲請人以輔助人地位處置吳春生之財產並代為清償債務乙事,有所不同。
三、兩造父親吳春生生前積欠相對人吳孟祺500萬借款,遂於102年10月3日協議暫將其名下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吳孟祺,並約定清償債務後由吳孟祺返還房地,而吳春生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孟祺於103年6月3日再就清償借款債務及房地移轉事宜有所協議,兩造則於103年6月24日就吳春生所遺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分割之協議,最終雖由聲請人取得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5之3房地之所有權,然尚有相對人吳孟祺、吳惠然分別設定150萬元之抵押債權,聲請人所得殘餘價值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在吳春生罹患重病後即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吳春生,而聲請人僅國中畢業,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謀職不易,難以重回工作職場,現無工作及收入,均賴友人借貸週轉過日,或賴配偶援助,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所得資產價值不比相對人豐厚,更需償還吳春生所遺留之債務,無力為先父吳春生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所為陳述顯非事實。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就父親吳春生之扶養方法,未曾有任何協議,究由相對人迎養吳春生或以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以代扶養等方法,聲請人亦未曾與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互相討論,自無權逕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雖有扶養先父吳春生而有相關支出,惟聲請人曾以吳春生輔助人身分辦理出售吳春生財產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由聲請人收款」高達200萬元,是有關吳春生之費用支出係聲請人自吳春生之財產取出支付,聲請人並未有任何支出,亦未受有損失,相對人更未受有利益,聲請人自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有所有請求。
二、聲請人雖稱其以輔助人地位處分吳春生財產,並就所得價金清償吳春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所提顏有德之抵押債權金額與所清償之金額並不相符,關於吳春生向顏有德借款之借據日期並非吳春生應受人照料之期間,亦非吳春生親自簽名,關於太平區農會、中國信託之部分金額支出係在吳春生死亡後所生,相對人吳孟祺車禍所生醫療修繕費用係由車禍加害人負責支付,其餘租金、交通費用並未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聲請人所列看護費用應以一般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表單並未能證明係以聲請人之資金代為繳納,況聲請人既陳稱其因國中學歷、領有身障手冊、謀職不易,則其經濟能力自難以代墊吳春生之生活費用,倘聲請人所言為真實,亦可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相對人。又吳春生以其所出售土地價金及其存款共計約餘340萬元,實足以支付其所有生活開銷,並無聲請人本件之代墊費用情形,縱聲請人所提單據均為真實,相對人僅就其中所列支出之1,535,319元部分不爭執,然以吳春生之財產已足以支應,並無本件聲請之必要。
三、縱認相對人須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然兩造間之經濟狀況相去甚遠,聲請人係較有經濟能力之人,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倘以聲請人所主張兩造各自負擔4分之1,並以主計處所公布之收支調查報告為扶養吳春生之標準,顯屬過高,自應予以調整,惟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吳春生之子女,吳春生晚年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前於103年1月9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吳春生之輔助人,嗣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卷宗,經核無訛,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因吳春生晚年罹病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5月間至吳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日止,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支付醫療生活費用如附表所示,縱聲請人以輔助人地位處分吳春生財產,取得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仍不足以支應吳春生債務及醫療生活費用,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兩造既應共同負擔吳春生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還款收據、匯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助用品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稅務收據、其餘消費收據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自陳其於吳春生生前為其處分不動產取得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以及吳春生死亡後所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410之29地號、410之43地號之3筆不動產、存款,核定價額共計2,051,403元,且自聲請人所主張開始照顧吳春生之始期即102年5月2日,吳春生在太平區農會尚有1,058,275元之存款,其於103年1月2日、103年3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700,000元、620,000元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6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6553381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太平區農會106年6月15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641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4649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可認吳春生雖有無法自理生活而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財產至少計逾400萬元之價值,吳春生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無論吳春生之債務及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1,535,319元支出(參卷二第16至22頁),均不影響吳春生生前確有相當資力之認定,則吳春生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父親吳春生與相對人吳孟祺曾於102年10月3日就借貸及所有權歸屬有所協議,兩造亦於吳春生死亡後於103年6月24日曾就遺產繼承問題而書立協議書云云,然此均未能證明兩造曾就吳春生之扶養方法有所協議,況依上開說明,兩造之父吳春生有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吳春生尚未有何應受兩造扶養之情形,是以,兩造既未發生依法應扶養吳春生之義務,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358,620元,及各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併假執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葬支出,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兩造雖不爭執聲請人有代墊喪葬費用239,0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費用係屬管理吳春生遺產所生費用,而兩造既於103年6月24日就吳春生遺產繼承事宜有所協議,自應依兩造協議之第三項「吳春生所遺留之債務,皆由吳孟祥概括承受」而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明細(依所提之準備(二)狀)┌──┬───────────┬──────┬─────────┐│編號│項目│金額│相對人不爭執部分│├──┼───────────┼──────┼─────────┤│1│醫療費│60,960元│37,505元│├──┼───────────┼──────┼─────────┤│2│醫療輔助用品│28,302元│4,800元│├──┼───────────┼──────┼─────────┤│3│相當於每日看護之費用│720,000元││├──┼───────────┼──────┼─────────┤│4│電力費│17,636元││├──┼───────────┼──────┼─────────┤│5│電話費│22,423元│7,166元│├──┼───────────┼──────┼─────────┤│6│稅款│70,610元│7,414元│├──┼───────────┼──────┼─────────┤│7│日光溫泉會館│33,300元││├──┼───────────┼──────┼─────────┤│8│租金│32,000元││├──┼───────────┼──────┼─────────┤│9│交通費用│18,600元││├──┼───────────┼──────┼─────────┤│10│負擔配偶吳唐滿生活費│180,000元││├──┼───────────┼──────┼─────────┤│11│負擔相對人吳孟祺生活費│259,765元││├──┼───────────┼──────┼─────────┤│12│不動產仲介費│51,000元││├──┼───────────┼──────┼─────────┤│13│喪葬費│239,000元│239,000元│├──┼───────────┼──────┼─────────┤│14│積欠 陳豐文 抵押債務│500,000元│500,000元│││積欠顏有德抵押債務│780,000元│700,000元│├──┼───────────┼──────┼─────────┤│15│積欠顏有德借款│140,000元││├──┼───────────┼──────┼─────────┤│16│積欠太平區農會貸款│107,619元│6,668元│├──┼───────────┼──────┼─────────┤│17│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及預│173,263元│9,390元│││借現金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