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5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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