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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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告 曾碧玉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原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128萬4,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28萬4,09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尚未清償之原本即128萬4,093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確認之前開違約金、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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