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山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山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家樂福春日店」更正為『「家樂福春日店」門口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