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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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甲○○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乙○○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之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之前,應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惟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內均有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記載,故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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