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興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給付報酬事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確定,並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支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與相對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而同意書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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