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煌指定辯護人高雪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六七八、五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二、三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邱創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其之供述、卷附證人指證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供述除與部分證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有所出入,及其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亦有次第而逐步坦承部分犯行之相當差異外,尚仍否認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全部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對於所涉犯罪及其罪數有避重就輕之情況,顯露其不甘受罰及逃避刑責之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再就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相權衡結果,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能確保本案追訴、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與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刑罰權實現之確保、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仍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