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再審原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再審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徐文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後,再審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再審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查再審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後之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V